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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30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01號債 權 人 黃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林二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缺乏管理使用,遭他人堆積廢棄物、髒亂不堪,妨害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一般廢棄物由所有權人負責清除,否則將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開罰,債權人乃代為清除堆積之垃圾、回復債務人可正當使用狀態,免除受取締處罰之危險,前後花費新臺幣1萬元,應符合債務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有益費用,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收據為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可資參照。惟依債權人所提之照片所示之土地,尚難認即為系爭土地之釋明,且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要件,並未釋明符合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又債權人既主張本件係無因管理,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然債權人就本件已通知債務人,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無俟本人之指示,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欠缺其無因管理之主張為真,而使債務人應負擔此債務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