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308號債 權 人 王麒瑞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於請求原因事實欄自陳對債務人請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告訴乃論六個月內重複開單),依中檢宏穆105他6581字第116277號,債務人得向原機關請求履約給付」,核其事件性質非屬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