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吳俊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憲璋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因移付調解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