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受裁定人即 被告 吳美秀
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與原告邱坤煌因本院104年度小字第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小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3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復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3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被告預納,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