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羅宇婕受裁定人即被 告 歐大慶即髮秀仕瞬型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訴訟中經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6元(計算式:6,390元×45/100=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4元(計算式:6,390元-2,876元=3,51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