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蕭印娥受裁定人即被 告 合毅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867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追加聲明,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22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惟依首揭說明,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退還之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97元【計算式:21592-(21592×2/3)=7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據以計算,原告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9元【計算式:7197×1/2=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