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徐宇呈受裁定人即被 告 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穎受裁定人即被 告 吳慶雄
吳少墉吳秉豐吳婉榛吳素鈺吳芳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5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宇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慶雄、吳少墉、吳秉豐、吳婉榛、吳素鈺、吳芳蕾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吳慶雄、被告吳少墉、被告吳秉豐、被告吳婉榛、被告吳素鈺、被告吳芳蕾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697元,經擴張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6元(計算式:53,767元×6/100=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慶雄、吳少墉、吳秉豐、吳婉榛、吳素鈺、吳芳蕾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92元(計算式:53,767元×29/100=1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宇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49元(計算式:
53,767元-3,226元-15,592元=34,949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