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正勝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宏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訴訟中,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080元、6,120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00元、4,5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各為7,080元、10,620元。惟依首揭說明,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540元(計算式:10,620元×1/3=3,540元)。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20元(計算式:7,080元+3,540元=10,6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