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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淑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江丁貝、林艶秋即呈斌消防工程行、富堂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擴張、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林艶秋即呈斌消防工程行、富堂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7,038元本息。(二)被告連帶給付2,808,231元本息。(三)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38,0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四)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7,254元,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91,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2,873元(計算式:38620×1/3=12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