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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美月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被告陳美月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38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7,04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84元(計算式:27,042+27,042=54,084),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