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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7號原 告 張家華被 告 侯雅華即金展清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758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是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8元、892元(計算式:5,950元×85/100=5,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950元-5,058元=89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