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9號被 告 許名詮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坤錫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7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被告所提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