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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沈文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方映傑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3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133,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