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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梅雀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梅雀(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 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4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自106年10月23 日起任職於政誠汽車有限公司,平

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該公司並無發放三節或年終獎金,有債務人107年2月7 日陳報狀、薪資轉帳存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政誠汽車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租屋同住且毋須扶養親屬,與配偶平均分攤

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後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524元(其中就租金及勞健保費部分因債務人搬家及轉職因素故金額有作調整),有本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07年2月7 日陳報狀、診斷證明書、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張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為252,217元、益和手工鳳梨酥出資額15萬元),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 萬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8,784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2003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畸零股若干(每年分派股利約70元)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 張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為252,217元及益和手工鳳梨酥出資額15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 日函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債務人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萬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813元列計;㈣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已提出政誠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自106年10 月起至

107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月薪約為22,000元無訛,此外經政誠汽車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審酌債務人為女性,尚須支出租金、勞健保費、交通油資等費用,且患有腰傷舊疾須支出相當醫療費用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18,524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