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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孫國英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邦賢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