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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鐘子銘

鐘子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全孝珍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敏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鐘子銘、鐘子亭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黃敏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嗣經本院裁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支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各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