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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明輝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傅純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明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明輝與被告傅純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號案件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0元

(剩餘財產)、78,03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806,310元(子女扶養費,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29日),嗣於105年6月6日擴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195,075元。故訴訟費用分別為4,960元(剩餘財產)、1,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共計6,960元。

㈢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8元(

剩餘財產)、105,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及434,000元(子女扶養費,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29日),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再給付388,625元(剩餘財產)、90,075元(返還代墊扶養費)、372,310元(子女扶養費,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29日),上訴費用各為6,285元(剩餘財產)、1,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共計8,285元。

㈣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號案件成

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722元(計算式:

6,960+8,285÷3=9,7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