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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 裁定人 林俊哲上列受裁定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林俊哲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林金能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選任楊銷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聲請人具狀撤回終結。

三、其次,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 26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8,000 元。因受裁定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