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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陳三五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伊珏、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三五與相對人陳伊珏、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951元。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2,376,480元【計算式:4,951元×10年×12月×4人=2,376,480元】,應徵之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另應徵收聲請人之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