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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碧芳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 曾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對人於105年10月間逕自搬離雙方共同住所,並於同年11月29日經聲請人發現與第三人蕭依芳共同前往屏東之汽車旅館,此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8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顯見雙方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分居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暨聲請離婚調解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相對人到庭對於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表示沒有意見,亦不否認雙方分居逾6個月(本院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