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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文蘭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相 對 人 戴宏一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茲因相對人擅自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對於聲請人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等,甚至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致兩造已分居達六個月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為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兩造已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期間不爭執,且由兩造間有多項民事及刑事訴訟繫屬,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外遇等情觀之,在客觀上難謂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未受動搖,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