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叔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珮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雙方已互相找補完畢。惟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4萬元,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