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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銀旭相 對 人 張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共計23,950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20元(計算式:

23,95041%=9,819.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