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蔣敏村
蔣鴻良蔣雪梅相 對 人 蔣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之訴訟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蔣賴阿景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復又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所繳納之程序費用,係相對人自行預納,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其次,本院於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監護宣告之抗告事件中選任郭世豐擔任程序監理人,且程序監理人郭世豐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32,100元,並經兩造各預納新臺幣8,025元(原預納10,000元,經本院退還1,975元)。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程序費用之一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