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紋玉相 對 人 張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並為確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1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