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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祥財相 對 人 莊靜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與相對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76號及103年度家親聲第686號裁判聲請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於105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則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本件相對人莊靜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反請求裁│1,000元 │ 相對人預納 ││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 聲請人預納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㈠未確定部分裁判費:3,000元 ││ ㈡已確定部分裁判費:2,000元 ││ (除離婚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外,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本訴及反請││ 求等部分已於104年3月9日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 7,500元。 ││ (計算式:3,000元+4,500元=7,500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5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