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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債 務 人兼法定代理人 廖雅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同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並載明未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之意旨,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清償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105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45-V7車輛交聲請人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相對人尚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47元,經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936條第2、3項及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即車牌號碼000-00車輛,以資受償,並提出發票5紙、車號000-00車輛留置確認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未陳報前開債權之清償期,亦未提出經定期催告債務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並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務人清償而未受償之證據資料。雖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報:債權清償期即為各發票開立日,並於清償期屆至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於本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24號、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調解成立,可認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仍未受償,且於債權清償期即105年9月7日屆至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受清償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本院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維修費用與本案債權無關;又本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24號事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維修費用,僅其中發票號碼AX00000000、金額55,320元及發票號碼CG00000000、金額20,282元二筆費用共計75,600元為本件聲請人主張未受償債權之一部,就聲請狀附表所列其餘費用債權,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清償之證據資料。再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積欠維修費用事件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並未定有一個月以上期間,亦未載明欲就留置物取償之意旨,有聲請狀附於前開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24號卷宗足稽,應認相對人及債務人並未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雖亦主張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受償,聲請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拍賣留置物,惟本件並無不能通知債務人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並無不能通知債務人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依法定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為清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