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淑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最近一份工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擔任特約人
員,平均月薪約新臺幣21,009元,惟該農會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期滿後,農會因經費不足不再續聘聲請人,聲請人便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其次,聲請人於106年10 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乳房原位癌,現雖已開刀切除腫瘤惟仍接受後續相關治療中,故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且術後身體健康仍在休養恢復中,導致106 年11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員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會存簿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合計10個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