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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以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間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零年十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以忠(下稱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工作異動而薪資減少,致民國106年12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收入減少,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情況、就業情狀、家庭生活,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