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靖云即黃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高聿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其配偶於103年10月5日死亡,致原本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聲請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於配偶死亡後聲請人就上開費用即必須自行負擔,光就租金即增加為7,000 元,至於其他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則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並無變動,故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從聲請更生時之15,337元增加為19,337元。其次,聲請人於配偶死亡後每月得領取遺屬年金5,422元(係聲請人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3 名遺屬得領取之金額,由聲請人代表領取),且自106 年起聲請人全戶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 款,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張秉勳(99年次)每月得領取兒少補助2,695 元。再者,聲請人前一份工作係任職於瞬豐實業有限公司,因該工作需要一直加班,致聲請人身體健康終無法負荷,遂於106年4月離職,之後失業3個月,嗣於106年7 月始覓得新職,係任職於沅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晚班兼職人員,每月收入微薄,106年7月收入10,517元、8月收入9,960元、9月收入8,947元,縱加計上開遺屬年金及低收兒少補助尚無法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故自106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實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任職於雙木保齡球館,擔任櫃檯人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0,500元,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陸續換過幾份工作,而聲請人最近於106年7月間所覓得之新職自106年7月至9月平均薪資僅有9,808元,縱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5,422 元及未成年子女張秉勳每月領取之低收兒少補助2,695 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亦僅為17,925元,尚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337 元,而有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06年7月起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至於聲請人稱自前公司即瞬豐實業有限公司離職,係因該工作需要一直加班,致聲請人身體健康無法負荷而離職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且聲請人為自願離職,故無法認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自106年5月起即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