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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林湘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國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8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2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惟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1樓」、「台中市○區○○街○○號」,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均未經相對人簽收,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警察機關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前開二址,均經警察機關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前開二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468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1085號函在卷可憑,顯見上開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