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詹昭宏相 對 人 詹昭龍相 對 人 詹昭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昭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昭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昭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餘同案被告尚未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昭宏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詹昭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昭取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及同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同案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39,77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6,43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211頁),及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第一審卷一第141頁)會同測量,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76,5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62頁、卷二第85頁)在案,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共計212,932元(計算式:136432+76500=212932)。是以,相對人詹昭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23元(計算式:212932×11/100=2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詹昭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38元(計算式:212932×32/100=68138)、相對人詹昭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4元(計算式:212932×9/100=19164),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及同案被告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及同案被告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