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秀旺相 對 人 林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40元及民國105年6月29日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14,465元(計算式:10,240元+4,225元=1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執行費7,465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