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陳昱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珮瑜即陳美花之繼承人、陳中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0號函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81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97年10月31日查封登記函、97年11月10日、98年1月2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前既已聲請就被繼承人陳美花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標的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固經本院分別於98年9月24日、106年4月7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另就被繼承人陳美花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相對人陳中正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前經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確定判決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而全數清償;惟就相對人陳中正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既經本院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復據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於97年11月15日以西屯字第513號函稱帳上存款餘額為30元整,逕依命令圈存備付等語,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8年2月3日以聯北台中字第12號函稱存款餘額2,751元整,依文已予扣押等語,縱聲請人亦就上開存款債權聲請本案執行,然就執行債權已屬全數獲償,本案執行法院已不能再於本案執行程序核發換價命令,況本案執行與假扣押執行乃獨立個別之程序,則於假扣押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上開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