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共同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相 對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否則再審之訴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將有可能因提起再審之訴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已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僅係當事人不得再予請求之問題,其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若干,是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再審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至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排除侵害,繳納裁判費50,500元。
(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繳納裁判費75,750元。
(三)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繳納裁判費75,750元。
(四)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確定裁定,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75,750元,經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75,75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亦即駁回對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由上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裁定聲請駁回(亦即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即係應負擔本次再審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民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之計算書附表編號6、7)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確定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民事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1)就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部分,繳納裁判費100,252元,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繳納裁判費100,252元,僅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之部分廢棄發回、並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亦即駁回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業已先行確定,依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依前揭之說明,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聲請人既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併提起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繳納訴訟費用即可,關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即無須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另外繳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無分擔之額可言,先予敘明。案經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民上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與其假執行之宣告及排除再審原告侵害專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再審、再審更審前第三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更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經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再審訴訟費用100,252元、再審更審前第三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再審訴訟費用100,252元、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費用75,750元,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至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且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雖聲請人聲請時陳稱業已清償提存給付相對人,惟依前揭說明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倘已給付相對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另向相對人請求之問題,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民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之計算書附表編號1)應予駁回。
(2)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部分,聲請人各繳納再審費用1,000元,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即係應負擔該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民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之計算書附表編號13、18、19)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陳稱支出登報聲請費3,000元(即民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之計算書附表編號5),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迄今未陳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民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之計算書附表編號4、9、16、21),應予駁回。
(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004元(計算式:100252+10052+75750+75750=35200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