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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曉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孝平、黃治平、黃建紋即黃泰平之繼承人、黃建峯即黃泰平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於民國79年6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成立,聲請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售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聲請人曾執該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0年度執字第5963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提存價金1,649,868元於本院提存所致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因未曾接獲相對人或提存所之提存通知而不知前往領取提存物,致該提存物因法律規定期間屆滿而歸屬國庫,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項,僅提出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清償提存事件之案號。經向本院提存所查詢,亦查無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復本院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依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地政登記文件,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本院調卷單附於前開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卷第37、115頁可稽。則相對人於80年間繳交之款項1,649,868元是否經本院提存,尚非無疑。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1,64 9,868元於本院,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