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黃金靜平相 對 人 黃靜宜相 對 人 黃山育相 對 人 黃金江華相 對 人 黃金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662 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27,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 ││ │ │原訴字第2號返還林地等事 ││ │ │件卷第81、89頁)。 │├──────┼────────────┼────────────┤│合 計│ 41,662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 │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 │ │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連帶負││ │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 │ │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7,496元 ││計算式:41,662元×9/10=3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