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蔡孟德相 對 人 許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7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7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714號本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且依該本案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7月26日函,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接續辦理本案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6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8月1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