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游騰昌相 對 人 李玉藤相 對 人 何金龍相 對 人 何樹水相 對 人 何樹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及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玉藤、何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及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10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計算式:11,593+396=11,989】及證人費50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489元【計算式:11,989+500=12,489】。是相對人李玉藤、何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元【計算式:12,489×2/10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3元【計算式:12,489×15/100=1,8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另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附表:
┌──┬──────┬──────────┐│編號│兩造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原告游騰昌 │83/100 ││ │ │ │├──┼──────┼──────────┤│ 2 │被告李玉藤、│2/100 ││ │何金龍 │ │├──┼──────┼──────────┤│ 3 │被告李玉藤、│15/100 ││ │何金龍、何樹│ ││ │水、何樹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