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陳月枝相 對 人 蔡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暫時處分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30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函、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函、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250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取得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即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52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中已解繳到院提存之存款債權,且依該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函,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准由聲請人收取,餘款發還相對人,又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執行事件卷附104年12月1日函及通知,聲請人前所聲請其他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免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137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函囑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通知撤銷前於104年4月1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暫時處分確定並於106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6日收受;且查相對人固曾行使權利,即向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卷附查詢表為憑,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