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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程一萍相 對 人 陳威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36,3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