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李紹輝相 對 人 何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函、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8月3日函及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2日具狀檢附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撤銷前於105年7月1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且聲請人亦於106年8月21日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0月16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1620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