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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劉豫誠相 對 人 劉豫黔

劉豫飛劉明珍劉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劉豫黔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反面)、地政規費9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7頁)、證人日費及旅費1,55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36、217頁),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94元(計算式:15850+90+1554=1749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劉豫黔繳納之證人日費及旅費,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另相對人劉豫黔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因其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亦不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