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中一相 對 人 林姍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及非訟中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