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胡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