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賴楊惠美相 對 人 賴光照
賴秀鑾賴橙彥董嘉文黃智偉黃彩紋莫哲欣莫雅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相 對 人 洪柏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江碧霞等六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楊惠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董嘉文、黃智偉、黃彩紋負擔。僅被告賴楊惠美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除相對人敗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二審鑑定費125,400元及第二審土地勘查複丈費4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300元(計算式:1,500+125,400+400=127,3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