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葉于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666,667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由,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