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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武明相 對 人 陳雲麟相 對 人 陳林培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含本審擴張及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鑑定費用88,000元,係聲請人於起訴時減算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法院要求鑑定以計算訴訟費用,該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就兩造間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訴訟費用,聲請人應併予返還云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述之鑑定費用係本院102年5月20日以中院東豐簡民木102豐簡155字第2356號函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自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應納入計算;而當事人間他案之訴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8,481元及土地勘查復丈費4,000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8,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961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54元 │相對人預納 │├────────┼─────────┼───────┤│ 合計 │155,156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即77,578元(計算式: ││ 155,156元×1/2=77,578元)。 ││二、相對人已支出40,515元(計算式:39,961元+554元= ││ 40,515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37,063元(計算式:77,578││ 元-40,51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