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鄒歷安相 對 人 吳聿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三峽郵局存證信函第71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與聲請人間有多項訴訟仍在進行,然而兩造間目前進行之相關訴訟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皆非起因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函、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三峽郵局存證信函第711號及收件回執、台北青年郵局存證信函第177號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業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0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附101年7月24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函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再接續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延緩期滿未續行執行視為撤回而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後固於105年11月16日以台北青年郵局存證信函第177號函知已依法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15934號清償債務事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5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惟查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係相對人於105年11月4日據兩造間簽立切結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與本件擔保金係備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無涉,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3日北院隆文字第106000436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183號函為憑,難謂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