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相 對 人 戴宥節兼法定代理 吳亭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戴宥節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吳亭萱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他上訴,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吳亭萱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雖主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裁定命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79,678元云云,惟該部分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故就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判費,自未列入後附計算書,附此敘明。
三、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戴宥節給付訴訟費用額部分,經相抵後,相對人戴宥節無庸負擔訴訟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 │相對人戴宥節預納(因相對人吳亭萱經本院101 ││ │ │ │年度救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 │ │ │度抗字第5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 ││ │ │ │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 │裁判費│301,404元 │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30,520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戴宥節預納之裁判費5,40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1、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新台幣200,000││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戴宥節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 程處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給付新台幣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 決駁回300,000元部份則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300,000元。 ││2、相對人戴宥節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為5,400元,計算前開已確定與全部請求金額比例││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240元(計算式:5400300000/500000=3240)。 ││3、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 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由被告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故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3,240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160元(計算式:0000-0000=2160)。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 ││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 相對人戴宥節負擔百分之一,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1,620元(計算式:21603/││ 4=162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301,404元: ││1、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第一審判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吳亭萱新臺 ││ 幣21,265,447元、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戴宥節新臺幣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合計繳納││ 裁判費301,404元。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1,265,447元之裁判││ 費為298,596元(計算式:30140400000000/(00000000+200000)=298596),上訴訴 ││ 訟標的價額200,000元之裁判費為2,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08)。 ││2、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1,265,447元: ││⑴、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第二審判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吳亭萱新台││ 幣15,949,085元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僅就新台幣││ 12,848,889元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故第二審確定部分為3,100,196元(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前開已確定與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第二審確定部 ││ 分之裁判費為43,531元(計算式:2985960000000/00000000=43531)。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由上訴人即聲請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故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 10,774元(計算式:(435311/4)99/100=10774)。 ││⑵、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55,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5065),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故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165,││ 792元(計算式:25506565/100=165792)。 ││3、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00,000元: ││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第二審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新臺幣150,0││ 00元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 定,另相對人戴宥節就其敗訴50,000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就上訴訴訟標的 ││ 價額200,00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2,80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 ││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 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戴宥節負擔百分之一,故相對人戴 ││ 宥節應給付聲請人7元(計算式:(28081/4)1/100=7)。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230,520元: ││1、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第二審判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吳亭萱新臺 ││ 幣15,949,085元、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戴宥節新臺幣1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合計繳納││ 裁判費230,520元。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5,949,085元之裁判││ 費為228,372元(計算式:23052000000000/(00000000+150000)=228372),上訴訴 ││ 訟標的價額150,000元之裁判費為2,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48)。 ││2、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5,949,085元: ││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就新台幣12,848,889元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 故第三審確定部分為3,100,196元,計算前開已確定與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第三審確定 ││ 部分之裁判費為44,391元(計算式:2283720000000/00000000=44391),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⑵、第三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83,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3981),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故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119,││ 588元(計算式:18398165/100=119588)。 ││3、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50,000元: ││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第二審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新臺幣150,0││ 00元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 定,故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2,148元由聲請人負擔。││四、綜上,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6,154元(計算式:10774 +165792││ +119588=296154);相對人戴宥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惟聲請人須給付 ││ 相對人戴宥節訴訟費用4,860元(計算式:3240+1620=4860),相抵後,聲請人尚須給 ││ 付相對人戴宥節訴訟費用4,853元(計算式:4860-7=4853) │└────────────────────────────────────────┘